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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连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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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清远市连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2-05-07
名称: 连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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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发布日期:2022-05-0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连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粤财资〔2019〕40号)、《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意见》(清财〔2019〕1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州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四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连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局”)、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市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市国资监管局、各主管部门对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主管部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九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章 资产购建、配置和使用

第十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一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对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应当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对于盘盈的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确定资产价值后记账管理。

第十四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配置制度,有关设备设施配置遵循“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一致;科学合理,统一标准;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单位内部资产使用部门市国资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规定报市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市国资监管局、各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和鼓励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市国资监管局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对市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市各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各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各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各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各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  市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收支预算管理,统一核算并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市各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市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市各有关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借、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拨、出借,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以捐赠、赠送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申请报废处置的资产使用年限参照《清远市市直行政单位常用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执行;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需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达到报废年限并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被盗、丢失以及其他形式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和特种设备等四类资产进行有关处置行为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1、土地处置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在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不予收储后,经市国资监管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方可处置;

2、房屋建筑物处置应先核对是否符合相关改造规划或有关职能部门决定不再使用后,经市国资监管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方可处置;

3、对年份已久的房屋建筑物申请拆除处置,应先取得相关房屋质量安全检查意见书,经市国资监管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方可处置;

4、交通运输设备处置应先将该设备相应违法违章事项处理完毕后,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后方可处置;

5、特种设备报废处置(如电梯、医疗器械等)应在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意见或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后方可处置;

6、交通运输设备、特种设备报废处置应由具备相应回收资质的企业对该资产进行回收处置,资产账面价值超过市国资监管局审批权限的经市国资监管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对除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特种设备等资产以外的资产进行有关处置行为,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1、单项资产账面价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申请单位报其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

2、单项资产账面价值在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申请单位报其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3、单项资产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申请单位报其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核,由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等资产进行对外出租经营的行为,按以下规定进行执行:

(一)资产权属单位应清理和解决资产所存有的产权纠纷、负债、违法违规等问题,将资产及有关权证原件移交至市国资监管局代管;

(二)有关对外出租经营的资产由市国资监管局作为主体,委托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或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三)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确定资产租赁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

(四)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5年;

(五)需对各类国有资产实行自主经营行为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市国资监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市各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六)市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收支预算管理,统一核算并上缴国库。国家或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申请,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须提交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向主管部门和市国资监管局申报;

(二)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属于权限内的,予以批复;属于权限外的,加具审核意见后,由申报单位报市国资监管局审批;

(三)市国资监管局对申请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核,属于权限内的,予以批复;属于权限外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以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的国有资产及尚有变现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资产,由产权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须按审批权限,报市国资监管局或主管部门备案;

(五)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价格作为资产有偿转让的底价,或作为资产置换的价值认定依据;

(六)经市政府、市国资监管局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1、属于资产无偿调拨、出借的,调拨资产单位及接收资产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2、属于对外捐赠的,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合法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3、属于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方式处置的,除经市国资监管局批准外,应当进入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连州分中心交易,通过公开竞价确定资产竞得人;

4、属于资产置换的,应当到法定的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5、属于资产报废或报损的,对于有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到法定机构办理资产报废、报损手续;对于没有规定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包括置换补价收入、出租经营收入、报废残值收入、报损补偿收入等)应在20个工作日内开具非税“缴款通知书”,并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若无资产处置收入,单位须书面说明情况,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完毕,市各行政单位应当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由市政府、市国资监管局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账务处理资料应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监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后,应当在进行账务处理的同时,及时更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资产卡片信息,进行资产核销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在系统申请资产核销时,须上传资产处置批复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资产处置的申报材料

第四十三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按规定填报《连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函》、《连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抵押)申报表》(通用格式见附件,固定资产有规格型号的,须在申报表中列明)、由广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生成并打印的固定资产卡片(若申请10项以上资产处置可另用资产卡片列表)、资产现状相片,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一)资产无偿调拨、出借的,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下同)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及申请材料;

4、资产调入单位所属地区的市国资监管局参照《清远市市直行政单位常用公用设施配置标准》(详见附件)审核后的意见;

5、 市政府、市国资监管局或主管部门同意调拨事项的有关文件;

6、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7、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8、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9、无偿调拨有关协议文件。

(二)资产对外捐赠的,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2、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3、若是市政府决定事项或上级部门决定事项,须提供有关文件;

4、对外捐赠有关协议文件。

(三)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的,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若是市政府决定事项或上级部门决定事项,须提供有关文件;

5、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有关成交确认书和合同文件。

(四)资产置换,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2、置换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进行资产置换的理由;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5、若是市政府决定事项或上级部门决定事项,须提供有关文件;

6、资产置换有关合同文件。

(五)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2、报废资产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提供技术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

5、车辆报废的,提供车辆随车证件和车辆报废后需提供车辆回收证明及车辆注销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6、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需执行报废的相关文件。

(六)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相关事项

(一)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租、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行为应当采取拍卖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三)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资产不得予以处置;

(四)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各有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六)对涉及科技、医疗、公检法司、国家安全等单位需要实行特种管理的资产处置,国家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政府部门因组建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撤销、会议及活动结束后,由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处置;

(八)市国资监管局和主管部门收齐各有关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局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四十六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监管局和市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意见的市各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各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通则》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国资监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国资监管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