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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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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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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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私设会计帐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 |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从轻 |
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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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不能改正,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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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10%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3%的罚款,最低3000元,最高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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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10%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3%的罚款,最低3000元,最高2万元,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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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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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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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从轻 |
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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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不能改正,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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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15%的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5%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撤职直至开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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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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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限期内能改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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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不能改正,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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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15%的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5%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撤职直至开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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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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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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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从轻 |
限期内能改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不予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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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不能改正,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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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所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额5%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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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由入,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有前款行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从轻 |
限期内改正,主动上缴应当止缴财政收入的 |
给予警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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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 |
对违法单位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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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 |
对违法单位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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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超过民50万元的 |
对违法单位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3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的罚款,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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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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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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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从轻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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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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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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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5%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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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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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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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1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从轻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违规使用资金1万元至5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追回违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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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违规使用资金50万元至10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追回违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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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违规使用资金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追回违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的处罚(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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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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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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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从轻 |
未能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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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规的票据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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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违规的票据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票面金额10%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票面金额5%的罚款,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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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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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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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从轻 |
认识态度端正,积极改正的 |
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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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规存放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 |
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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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违规存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规存放金额5%的罚款,最高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规存放金额1%的罚款,最低2000元,最高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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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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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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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限期内能改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不予罚款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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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不能改正,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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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10%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的3%的罚款,最低3000元,最高2万元。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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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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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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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限期内能改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不予罚款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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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不能改正,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流失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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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单位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15%的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所造成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额的5%的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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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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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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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较轻 |
限期内能改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限期改正,不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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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能改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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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所造成国家税款或财政资金损失款5%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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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较轻 |
对管理不善,丢失损毁收费票据的 |
每丢失1份票据罚款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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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罚款,最低1000元,最高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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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其他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
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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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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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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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超过规定时限不足1个月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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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含)不足3个月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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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含)不足5个月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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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不足100人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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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00人(含)以上不足500人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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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0人(含)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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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本标准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2、本标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档包括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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