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连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平安连州的实施意见》(连委办[2013]1号)文件精神,努力协助我市实现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创建平安连州的奋斗目标,现结合全市林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森林防火方面
(一)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全市年森林火灾受害率应控制在全市有林面积的千分之一以下。因人为因素或救火措施不力而在市内发生重大山火或特大山火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责任。
(二)划定林区界限,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责任单位,建立责任制度;规定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和戒严区;统一印发野外用火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向林区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授予森林防火管理权。
(三)与毗邻市(县)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四)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镇(乡)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防火预防工作。
(五)森林特别防火期间,在山林内或靠近森林边缘地带严禁下列用火:
1、烧黄蜂、焗蛇鼠;
2、坟烧纸和其它封建迷信用火;
3、使用火把;
4、烧山赶野兽和使用其它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5、吸烟、野炊、烤火取暖以及其它生活用火;
6、林内烧窑或火烧积肥;
7、森林旅游区内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六)森林特别防火期间,在林区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因生产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烧荒、烧牧草、烧蔗地、烧火积肥、烧山边田坎草,必须经过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用火时要通知近邻单位。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组织足够人力看守火场,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在三级风以上(含三级)的天气严禁用火。
2、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林业局授权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在林区烧烤林副产品等,应当固定场地、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并在周围开设十米宽以上的防火线。
3、在野外做饭、烤干粮、烧水、取暖等生活用火,要有专人负责,选择安全地点用火,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4、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森林特别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施工、勘察等活动,必须事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并通知毗邻单位。
在森林防期内,林业局、林场和镇(乡)、村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业扑火队,并加强培训,以便发生森林火灾时能立即出动,迅速扑灭。
(七)森林防火专用机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不准另作他用。
(八)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逐级上报。
(九)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并且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十)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十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造成火灾,触犯刑律的;妨碍护林人员正常执勤、侮辱殴打执勤护林人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
2、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十二)因火灾烧毁的林木,必须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同意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审批领取木材砍伐许可证。所砍伐的木材计入当年森林资源消耗量,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迹地更新造林和防火设施建设。
二、森林公安方面
(一)积极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林区治安基础防范工作,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高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保障林农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查处辖区内各类森林和野生动物案件,维护林区生产和生活秩序。
(三)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了解辖区内治安状况,制定林区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督促和指导乡(镇)林业中心站做好林区治安和林政管理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群众性护林组织和群众性联防组织,实行群防群治,做到措施得力,任务明确,真正发挥作用。
(五)、切实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依法查处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坚持依法办案、依法行政,密切警民关系,接受群众监督,当好领导参谋,树立森林警察良好的形象。
(七)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山林调处方面
(一)调处山林纠纷的政策原则。
1、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没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不准以土地改革前的凭证作为依据。
2、山林纠纷凡涉及到行政区划界线时,应以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1964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如果分县图上的界线与实际管辖不一致时,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然地势进行调整确定。界线确定后,由双方县政府联合报省政府备案。
3、处理国营林场与村(组)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市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个别国营林场在建场时确实没有留给邻近生产队一定山地,造成生产队发展林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困难的,应经过场社充分协商,划回一些近村山地给村(组)。协商结果需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4、在确定林权时,应坚持“谁种谁有”的政策,即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村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村(组)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准随意侵犯和变动。
5、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
(二)调处山林纠纷的方法和程序。
1、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乡镇管辖范围内的由乡镇负责调处;在市管理内的由市负责调处;跨地区的山林纠纷,确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处:跨省的山林纠纷,要尽量在基层解决,需要政府出面时,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确实解决不了时,省、地两级协助,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友好的睦邻关系。
2、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决。
3、调处山林纠纷应坚持用党和国家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解决。
(三)坚决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规。
1、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要坚持党性,按党的原则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办事,反对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不准挑动和扩大矛盾,破坏安定团结。在山林纠纷未解决之前,要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发放山林证书,已发放的一律无效。不准进入争议地方造林、砍伐林木、勾割松香,破坏生产设施。
2、对那些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不讲党性、不讲政策、不负责任、制造矛盾、挑动纠纷、无理取闹、破坏协议、破坏团结、乱砍滥伐森林的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四、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林业局。
五、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连州市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