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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来源: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2-21 00:00:00 字体大小: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连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各单位

  《连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连州市行政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连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发布制度连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连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连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连州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连州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制度连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连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连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220日  

连州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立完善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16个部门共同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矛盾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镇(乡)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镇(乡)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行政调解应努力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由该单位具体负责调解;  

  (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由该行使行政职权的部门具体负责调解;  

  (三)行政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以政府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由该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调解,调解协议报政府批准后签订;  

(四)各镇(乡)政府及行政机关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行政行为,由该镇(乡)政府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调解,调解协议报政府批准后签订;  

  (五)多个部门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由牵头部门负责调解;没有牵头部门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工作部门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调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牵头组织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要尊重当事人自愿、充分、真实表达意愿和选择合法救济途径的权利;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平等。

(二)合法合理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据事实,分清是非;调解方式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防止久调不结。  

  (五)分工协作原则。要妥善处理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调解机制之间的关系,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努力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合力。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矛盾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有关;  

  ()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信访机构已经处理的;  

   (三)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调解完毕,就同一矛盾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  

   )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涉嫌犯罪的;  

   )其他依法不属于行政调解的事项。  

  诉讼、仲裁、复议、信访等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调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就矛盾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等。人数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调解。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  

  对矛盾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四)时限。行政调解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的,鉴定、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五)调解协议的内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且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具体明确,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 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 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5. 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相对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且该行政调解协议有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内容的,应明确行政相对方不按约履行协议的,按原作出的行政行为执行。 

  (六)行政调解协议的成立和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之日起成立;口头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成立。对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确认程序、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进行确认。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组织存档一份。  

  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已经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组织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七)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对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反悔的,或者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场接受调解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处理的,或者有其他应终止调解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八)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员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上述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换行政调解人员或记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每半年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行政调解情况汇总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行政机关要积极做好行政调解工作,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矛盾纠纷突出的行政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和拖延而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年。

连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本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政府决定;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连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统一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工作,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经规定载体统一向社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镇(乡)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统一规定为市政府网站——连州市政府门户网;各镇(乡)政府还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局出具审核意见,由市政府或市府办负责人签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六份和电子版文本一份提交市政府法制局报市政府办公室在连州市政府门户网上统一发布。

第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送审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两份和电子版文本一份提交市政府法制局报市政府办公室在连州市政府门户网上统一发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对未经政府法制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可以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连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已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案卷、行政强制案卷,以及行政机关已办结的行政复议案卷(以下统称“案卷”)。
  第三条 政府法制局为案卷评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案卷评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 案卷评查工作采取执法单位自查与评查工作机构集中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自查由办案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每季度次月10日前完成上季度办结的执法案卷的评查。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实行不定期抽查。政府法制局每年组织一次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具体活动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卷内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七条 结合案卷评查情况,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应及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送本机关分管领导和执法监督机构,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案卷评查采取满分为百分制的形式,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5分的,为良好单位;平均得分不满80分的为较差单位。
  第九条 在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行政执法单位,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予以通报。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可根据案卷评查结果对具体办案人员予以奖惩。
  第十一条 案卷评查结果作为本镇(乡)或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该项工作的计分依据。
  

连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公务员的年度考核、部门业务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条 政府成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议领导小组。由政府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学习宣传法律法规、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各项制度的建立、执法队伍建立、执行法律情况、错案责任追究情况等方面。
第五条 评议考核对象为政府各组成部门及其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评议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对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由各部门自评,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考评小组评定,考评以各部门执法职责为依据。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先由个人自评、各部门初评,最后由考评小组评定,考评以“执法人员定期考核评议表”为依据。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采用百分制,按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责任书进行量化考核。考评结果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种,90分以上者为优秀;60分至90分者为称职60分以下者为不称职。
第八条 奖惩
(一)、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得分低于90分的,不得参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二)、考评结果与公务员考核挂钩

(三)、考评结果作为干部政绩考核、职务晋升、工资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在评议考核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连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考评标准

附件:

连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考评标准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满分值

评 分 标 准

得分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

已按要求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及实施办法,并将本单位的各项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具体领导、机构和人员。

10分

未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及实施办法的,每少一项,扣1分;实施办法不符合要求的,扣2分。

行政执法

主体合法

1.本单位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并已公告确定。行政执法依据、职权、程序等事项全部按规定公示。

8分

发现非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扣全部分;每发现一个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行政执法事项,扣1分。

2.委托执法,依法完善委托手续。

5分

每发现一个委托执法组织未办理委托手续或手续不完备的,对委托执法的机关扣1分,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扣1分。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保证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使用符合规定要求。

12分

每发现一个执法组织对执法人员在岗位培训、证件发放、使用、年检等方面有不符合《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要求的,对该行政组织扣1分。

行政行为

合法适当

1.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彻底清理本单位历年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中违法设定或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已明文废止,并抄送政府法制局备案。

6分

每发现一件应当明文废止而未明文废止或应当停止执行而未停止执行的违法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扣1分。

2.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程序合法,并按规定备案。

12分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程序违法或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发现一件扣2分;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设立收费、处罚、集资、摊派内容的,发现一件,扣6分。

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3.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8分

对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未及时组织宣传、贯彻的,发现一件扣1分。对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推诿、拖延、放弃、甚至拒绝履行的,发现一次,扣2分。

行政行为

合法适当

4.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4分

作出审批、许可、收费、检查、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无合法依据或依据无效的,发现一次扣1.5分;超越职权的,发现一次扣1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的,发现一次扣0.5分;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未公开的,扣2分;行政罚款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扣3分。

依法行政

各项制度

齐全执法

监督机制

健全

依法行政

各项制度

齐全执法

监督机制

健全

1.领导带头学法,并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律培训。

4分

未做到或做得不好的,视情况扣部分分或全部分。

2.明确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基本适应工作需要。

10分

未做到或做得不好的,视情况扣部分分或全部分。

3.认真执行《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

8分

未做到或做得不好的,视情况扣部分分或全部分。

4.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监督情况。

9分

未制定具体考评办法和考评标准的,扣3分;未积极履行考评职责的,扣5分;欠缺一项成文制度的,扣2分;实施不力的,视情况扣部分分或全部分。

5.及时接受、处理、转办、督办群众投诉,积极查处违法行政案件。

4分

未及时接受、处理、转办、督办群众投诉的,视件数的多少,扣部分分或全部分。

连州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和核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二、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被委托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政府法制局备案。
没有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考试合格才具有持证资格;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具备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四、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申领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和办理。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将证件遗失的相关材料一式两份报送政府法制局,再由政府法制局负责向上级法制部门报送资料,办理补办证件手续。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局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十一、《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将证件报送审核,逾期未审核者,不得使用。

连州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制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文明执法、服务态度差、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向政府法制局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政府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承办工作。投诉举报电话:07636616630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政府法制局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政府法制局应当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且已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的投诉,可以受理。

  (二)尚在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四)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政府法制局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话、走访等投诉,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政府法制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局。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局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要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三)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投诉案件经调查、审查后,投诉情况属实,且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政府法制局可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同意,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的,可由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四)送达。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送达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政府法制局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局可提请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连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各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确保政令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法行政责任是指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所主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法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规定的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

(三)因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但无故推诿不履行,造成不良后果;

(六)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法定处理期限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八)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各种费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在履行法定职责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它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该承办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部门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关、责任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担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担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徒刑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消、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

(八)由于鉴定结论、翻译内容的错误,导致违法行政的,鉴定人、翻译人是责任人;

(九)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原因造成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予追究。

  第六条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办的;

(三)本部门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违法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违法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造成过错的主客观原因、性质、后果、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一贯表现和认识错误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责令出书面检查;

(二)批评、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先资格、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执行职务;

(五)离岗培训;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违法行政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执法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追究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九条 违法行政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赌赂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由政府法制局进行查处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各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第十二条 对需要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确定过错责任人及追究形式,需由人事部门或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请复核或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部门或监察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连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的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并对其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和实行公正、公开,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局负责。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二章 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政府法制局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直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政府法制局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议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议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议或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政府的法制局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局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必须具备执法资格,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60日。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政府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份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或直属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由政府法制局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领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基本行政法的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审查执法单位交送的资料,呈上级法制部门,报省政府颁发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上报前置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送政府法制局把关审查,方能发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简称“三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结合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督查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社会新闻舆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连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使政府领导干部的学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一、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将法律学习摆上重要日程,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采取以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
四、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局负责拟订领导干部年度学习法律计划,报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五、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习,一般每年安排三次,其中两次安排讲座辅导,一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专家之间进行。凡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六、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分管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七、政府办公室负责法制讲座的组织工作。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制度和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
八、参加学习法律的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长、副长及级领导;府办主任及有关政府组成人员。
各镇(乡)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政府领导干部学习制度制定个人和本单位学习法律的制度,根据需要列席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习法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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