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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来源: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5-12-30 00:00:00 字体大小: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笫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合理的裁断、选择和适用的自主决定权

    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在本规定之列。

    笫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实现执法效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笫五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结合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数量、涉案金额大小、涉案品种监管要求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的严重程度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九)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裁量结果一般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顶格处罚六种情形。

    笫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额度最低线以下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Ⅹ-Y)× 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本规定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Ⅹ -Υ)×40%+Y]以上,[(Ⅹ-Y)×60%+Y]以下罚款金额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Ⅹ-Y)×60%+Υ]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顶格处罚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高线的处罚。

    上述公式中Ⅹ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

    笫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和减轻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笫九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相互吸收的违法行为的,应选择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从重处罚。

    笫十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笫十一条  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罚款等有明确幅度范围的处罚种类原则上不适用于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笫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一定立功表现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其他残疾、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初次违法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直至顶格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虽然尚未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但已经或足以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

    (三)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采取妨碍、逃避、暴力、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抗拒、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以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等方式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或者无合格资质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六)涉及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等高风险药品或者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

    (七)严重违反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或餐饮环节食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九)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案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十)违法行为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上报不良反应、重大药品质量事故信息,或未按规定召回药品以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十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及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故时的;

    (十五)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法条竞合);

    (十六)经教育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从重处罚替代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笫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笫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有关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笫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笫二十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按照本单位合议规定提交集体审理重大案件提交本单位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后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核准签发。

在集体审理中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顶格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合议记录》中详细载明。

    笫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核实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三条所列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重新相应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决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行政相对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笫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按程序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属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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