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股(室)、稽查分局,各所:
现将《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标准》
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9日
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合理的裁断、选择和适用的自主决定权。
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在本规定之列。
笫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笫五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结合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数量、涉案金额大小、涉案品种监管要求;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九)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裁量结果,一般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顶格处罚六种情形。
笫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额度最低线以下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Ⅹ-Y)× 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本规定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Ⅹ -Υ)×40%+Y]以上,[(Ⅹ-Y)×60%+Y]以下罚款金额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Ⅹ-Y)×60%+Υ]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顶格处罚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高线的处罚。
上述公式中Ⅹ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
笫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和减轻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笫九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相互吸收的违法行为的,应选择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从重处罚。
笫十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笫十一条 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罚款等有明确幅度范围的处罚种类,原则上不适用于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笫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一定立功表现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其他残疾、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初次违法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直至顶格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虽然尚未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但已经或足以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
(三)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采取妨碍、逃避、暴力、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抗拒、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以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等方式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或者无合格资质,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六)涉及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等高风险药品或者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
(七)严重违反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或餐饮环节食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九)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案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十)违法行为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上报不良反应、重大药品质量事故信息,或未按规定召回药品以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十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及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故时的;
(十五)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法条竞合);
(十六)经教育,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从重处罚替代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笫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笫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有关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笫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笫二十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按照本单位合议规定提交集体审理;重大案件提交本单位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后,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核准签发。
在集体审理中,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顶格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合议记录》中详细载明。
笫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核实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三条所列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重新相应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决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行政相对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笫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按程序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属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附件:
《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标准》一览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
分档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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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从轻 |
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⑴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较大的;⑵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
|||
2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从轻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建议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⑴违法所得较大的;⑵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⑶两年内存在三次以上违反本条款的行为的。 |
|||
3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从轻 |
没收非法财物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非法财物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没收非法财物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可以建议原批准部门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⑴违法所得较大的;⑵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⑶两年内存在三次以上违反本条款的行为的。 |
|||
4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从轻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⑴违法所得较大的;⑵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⑶两年内存在三次以上违反本条款的行为的。 |
|||
5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明确规定外其他有关规定的。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从轻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2.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处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⑴违法所得较大的;⑵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⑶两年内存在三次以上违反本条款的行为的。 |
|||
6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4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上18天以下。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8天以上30天以下。 |
|||
7 |
同时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4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上18天以下。 |
|||
从重 |
予以从重处罚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8天以上30天以下。列举情形如下:化妆品生产企业同时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违法所得较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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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4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上18天以下。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8天以上30天以下。 |
|||
9 |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4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2天以上18天以下。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18天以上30天以下。 |
|||
10 |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4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行为。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4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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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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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3 |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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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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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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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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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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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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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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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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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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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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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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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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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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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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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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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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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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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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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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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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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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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二倍以上三点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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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八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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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从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二倍以上三点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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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八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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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二倍以上三点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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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八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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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或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未取得健康证就工作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9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92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0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9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92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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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或者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9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92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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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三)、(四)、(八)、(九)......的有关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9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92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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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置、报告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2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41000元以上60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608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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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为。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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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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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行为。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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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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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行为。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二倍以上三点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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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八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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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行为。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12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12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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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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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行为。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9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92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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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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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行为。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9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92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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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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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餐饮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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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或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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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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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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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八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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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十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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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行为。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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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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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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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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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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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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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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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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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 |
从轻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20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20600元以上304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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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予以从重处罚,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04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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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从轻 |
制作或销售乳制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不仅未报告、处置,还毁灭有关证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制作或销售乳制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不仅未报告、处置,还毁灭有关证据,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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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制作或销售乳制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不仅未报告、处置,还毁灭有关证据,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从重处罚,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