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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州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04-11 00:00:00 字体大小: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连州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连州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411

 

连州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连州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使用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连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综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住建、工商、卫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单位尤其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城综局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每一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和环境的义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举报。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主要街道的建(构)筑物(广告招牌、灯箱等)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三)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街道两旁的单位、商店、住户及摊档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或拉挂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五)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六)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前,应当选择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作为分界线,并要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和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及时清理干净;自然灾害损坏的树木,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工地周围必须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建筑渣土、余泥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工地出入口须设置洗车槽、高压冲洗设施和截水沟,出入口道路要硬底化;

(四)施工用水应当经过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清理平整好场地,修复、疏通因施工损坏的道路、下水道、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把物料堆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好场地;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和人行道。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九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杂物不准倒在路面,必须用密封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处理,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清运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二十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贴、拉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圈养放养禽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市区街道的清扫保洁,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垃圾箱净、沟渠口净;市区主要路段实行全天候保洁;住户、单位、门店要自觉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及街道清扫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垃圾应由经营者自行运到垃圾中转站。如需环卫部门提供有偿清扫或有偿清运垃圾服务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服务费、垃圾代运费和垃圾处理费。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及时清除垃圾,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清洁,垃圾日产日清,定期消毒杀虫,清除“四害”(蚊、蝇、蟑螂、鼠)的孳生地。

单位、居民、个体工商户要自觉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生活垃圾,由环卫工人收集、处理。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服务费、垃圾代运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基建余泥、砖砾、煤渣等无机废物,必须按市城综局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或倒进垃圾箱内。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商店、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自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的清洁卫生,做到无垃圾、无积水;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并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张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摊档必须自行设置投放废物的容器,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第二十九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痰,丢果皮、蔗渣、纸屑、烟头等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

严禁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拉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条 影剧院、文化馆、休闲饮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要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暑降温设备,要保持室内外环境清洁,空气新鲜,符合卫生标准。同时,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带狗、猫等宠物进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禁售区内进行活禽批发交易,推行活禽定点屠宰。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的生活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小区)必须定期消毒、杀虫,消灭和控制蚊蝇孳生地。

第三十条 酒楼、宾馆、旅店、发廊、沐浴场所等服务行业,应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所有用具必须洗涤干净,然后进行消毒,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除“四害”措施。

第三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搞好市区环境的净化、美化和绿化。加强园林绿化管理,砍树要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准破坏草坪绿地,严禁在市区公园及风景、绿化区内射鸟。

第四章 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因生产和科研活动而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经科学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致病的有害物质或垃圾,应向卫生防疫和环保部门登记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如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将其妥善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十条 市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必须定期喷洒药物,用土覆盖、压实进场垃圾,防止蚊、蝇孳生;垃圾渗滤液必须经科学方法处理后达标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与处理垃圾、粪便、排污等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图纸必须会同市城综局、环保、卫生防疫和环卫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治理工业噪音、交通运输噪音、建筑施工噪音和社会生活噪音,共同维护城市的安静环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把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并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卫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均应会同市城综局、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一起确定,由建设单位建成,并经市住建、市城综局、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使用

第四十条 所有厕所、化粪池、废物箱等环卫设施应保持完好的使用性能。新建或改建的公共厕所、化粪池必须向市住建部门、市城综局等部门申报,如不申报又不符合技术规范,则应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标准,在道路两旁、广场、重点地段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箱或果皮箱。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单位分别由其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箱或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洁净。

第四十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如有损坏,相关管理部门或业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污水排放到道路、人行道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或损坏环卫设施。确因施工需要非拆迁不可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倒污水或粪便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拉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倾倒,直接倒在地面、下水道、江河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百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体物料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以及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在市区道路、人行道和近郊公路及其两旁倾倒垃圾、余泥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对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罚款五百元。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履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凡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执勤人员执行任务,辱骂、殴打执勤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执法部门向当事人收取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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