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各单位:
现将《连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民政局反映,电话:6623520。
连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1日
连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墟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连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连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连州市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城乡建设、社会和谐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的人名或地名作我市的地名。
(五)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六)镇(乡)、村、社区名称应与其驻地名称相一致。
(七)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八)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九)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十)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十二)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三)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某某广场花园”;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必须向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物命名手续。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通名的规模和要求:
(一)大厦:高度达到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三)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且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四)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六)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七)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八)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城:指占地面积2平方千米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十)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第十条 城镇内大道、路、街、巷命名的标准:
(一)大道:长度1500米以上(含1500米),宽度42米以上(含42米)。
(二)路:长度1000米以上、1500米以下(含1000米),宽度15米以上(含15米)。
(三)街:宽度8米以上(含8米)。
(四)巷:宽度8米以下。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与外县(市)之间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级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市政(文化)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申报时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设计红线平面图。
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应向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各专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门)》拼写。
(三)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大型的商业城及广场在书写地名时可采取中文和英文同时标出。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道路、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镇住宅区的巷牌、门牌编订和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市郊、境内公路、车站等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的设置与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五)村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规格。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照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原则。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