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连州罚﹝2024﹞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连州市海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耀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568242037F
地址:连州市城南清远民族工业园内
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2024年4月22日连州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废水总排放口进行采样并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连州环监(水)Z字(2024)第006号)显示:你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35mg/L,氨氮浓度为60.9mg/L,超出园区污水处理厂纳管标准(化学需氧量≤300mg/L,氨氮超标≤35mg/L)。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连州市海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斌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徐福清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海斌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监测报告》(编号:连州环监(水)Z字(2024)第006号);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协助提供连州市海斌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排放情况的复函》;《责令改正决定书》(清环连州违改字〔2024〕5号)及送达回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连州罚告﹝2024﹞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4年6月3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申诉书》,主要提出:1.根据广东省污染排放标准DB44/26-2001三级标准执行的情况下你公司废水未超标排放;2.你公司为连州市在提供就业、纳税方面做了很大贡献,行政处罚将对公司信誉、运营方面造成影响,希望我局从轻处罚。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你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5日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5月8日给我局的复函,均明确你公司排入清远民族工业园污水管网的废水执行园区污水处理厂纳管标准(化学需氧量≤300mg/L,氨氮超标≤35mg/L),并无相关依据证明你公司执行应执行广东省污染排放标准DB44/26-2001三级标准,且你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对你公司的陈诉申辩不予采纳。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结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发〔2021〕7号)文件,你公司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发〔2021〕7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拾柒万元整(¥17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