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连州不罚﹝2025﹞2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连州市海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耀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568242037F
地址:连州市城南民族工业园内
我局于2024年1月3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废水、噪声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决定书》(清环连州违改字〔2024〕4号)。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发〔2021〕7号)第十三条第一项“(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你公司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按照《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开展自行监测,自行监测结果未超标,未造成环境污染。
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清环连州不罚告﹝2025﹞2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废水、噪声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公司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公司应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建立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引以为戒,确保类似环境违法行为不再发生。
联系人:申峻材 电话:0763-6601673
地 址:连州市吕仙路18号 邮政编码:5134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