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1日,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连州市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某电动车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某电动车行经营场所内待售的2辆同一型号、批次的电动自行车涉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市市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的规定,依法对上述2辆同一型号、批次的电动自行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其中1辆采取抽样取证措施,委托 有关机构进行检验,现场向某电动车行制作并送达有关文书,告知相关权利和期限。经检验,涉事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2022年5月17日,市市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某电动车行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其检验结果,某电动车行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经查明,某电动车行在2021年11月29日从某公司以890元/辆的价格购进涉事电动自行车2辆,以1190元/辆的价格(不含电池)进行销售,但未实际售出,未获违法所得。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380元。
另查明,某电动车行于2021年9月23日曾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市市监局予以行政处罚。
二、处理结果
市市监局经过调查认为: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某电动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某电动车行在2021年9月23日曾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市市监局决定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市市监局决定责令某电动车行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并对作出没收违法产品和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5倍的罚款595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在对某电动车行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涉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为进一步确认,执法人员在对涉事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再采取抽样取证措施,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从而形成充分的证据证明涉事电动自行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
2.调查经过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样品检验时间较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对涉事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抽样取证措施时,均依法告知某电动车行有关期限和救济途径,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二)执法易错点
本案中,某电动车行曾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容易忽略这一情节,从而影响行政机关无法准确进行裁量。因此办案人员除了在办案时需要及时翻查案件登记台账或相关案件记录,在调查阶段也可以通过询问等形式,由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确认是否曾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对于再次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依法作出相较于初次违法时更重的处罚,除了能使当事人更深刻地认识到法律规定,还有利于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目的之达成。